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告 昝惠英 被告 周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著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則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婚字第373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原告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一)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周廷芳周倢羽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應自判決離婚之月起至11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周廷芳、周倢羽各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並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周倢羽16,880元;(四)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一)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三)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二)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部分,係分別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贍養費1,000,000元,前者係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10,900元;後者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2,000元;(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查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係參考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區○○段○○段35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標的價額為1,855,300元○○○區○○段○○段○○○○號土地之價額為9,624,100元○○○區○○段○○段○○○○號之價額為635,750元,合計12,115,150元,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57,575元(即12,115,150元÷2),應徵裁判費60,994元。綜上,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合計77,894元(即3,000元+1,000元+10,900元+2,000元+60,994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7,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70,105元,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戊○○及被告甲○○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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