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河榮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河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固定住所,未曾受通緝,無逃亡之虞,亦願每日至轄區報到,也自願限制出境,又有妻女需扶養,渴望有機會能安頓妻女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李河榮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且與其他共犯有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復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得以合理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其他共犯串證,謀以不正方法影響本案審理結果,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以及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予以羈押,嗣於
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3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或屬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答辯、或屬被告自身之家庭狀況,均與被告本身是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必然關聯。況被告確有與其他共犯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亦非主動到案(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被告送審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原已答應其他共犯翻供以擔下全部罪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卷二第105頁背面),嗣因其未收到其他共犯所承諾支付之新臺幣10萬元而作罷;顯見數萬元之現金即可使被告同意翻異前詞,難謂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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