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字卷第5頁),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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