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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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健國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某串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4月24日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7、28-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速偵卷第1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14-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然其前經公共危險案件判刑確定後,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未知警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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