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請人楊龍
人楊飛共同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相對人 楊林阿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林阿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龍為相對人楊林阿瑟之長子,相對人因呼吸衰竭需呼吸器維生,神智不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楊飛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龍主張其為相對人楊林阿瑟之長子,相對人因呼吸衰竭需呼吸器維生,神智不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楊林阿瑟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102年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療至今,其目前意識可以醒轉,有睡醒週期,但目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意義反應,不具情感理解及表達能力與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對現實事務不具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記憶、思考、計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依賴呼吸器維持血中濃度,經診斷為極重度之代謝性失智症,無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生活費用長期由次子楊飛負責負責管理,楊飛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據其二人 陳明 在卷,因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楊飛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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