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白雲 相對人 謝仁恬
余台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17元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服務費17萬元,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5,000元,已由原告、被告各繳納27,500元,此有裁判費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月29日102(十六)鑑字第2303號函、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年6月2日(104)台北估價師字第083號函在卷可稽(詳見訴訟卷㈠第1、288、291頁、卷㈡第12、13、119-1頁)。
揆諸上揭說明,估價服務費及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44,117元【計算式:19,117+17萬+55,000=244,117】,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5%,即為36,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07,499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已繳納鑑定費27,5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8元【36,618-27,500=9,1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