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李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現居○○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95年度易字第2219號、95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月,且將竊盜及詐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判決自99年5月13起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調驗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韋之供述│確有於102年1月4日為警││││採尿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限公司10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W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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