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麗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
3月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金為2星(簽注2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簽注3個、4個號碼)每注75元,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賭客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
2星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3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
4星每注可得彩金80萬元,簽中者由陳麗香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陳麗香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02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查獲,並當場查扣陳麗香所有供其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27-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5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3月2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自任組
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於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係因目前無業始為本件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
5頁)可參,復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1張│├──┼───────┼─────────┤│2│現金│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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