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苹於民國96年6月14日至同年11月間止,受僱於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其於96年11月經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拿破崙大廈社區」保全員,負責社區安全管理及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羅世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一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時,在上址,將當月陸續向住戶所收取管理費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820元悉數挪為己用,未如期轉交與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予以侵占。嗣華泰保全公司先行墊上開付款項與管委會,經多方聯繫羅世苹出面處理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羅世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受僱華泰保全公司,在拿破崙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兼責代收住戶管理費之事務,並有自社區住戶代收當月總計11,820元之管理費,嗣未交付給管委會,亦未歸墊華泰保全公司等情,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款項是伊弄丟了,有向公司報告,並非侵吞入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間,擔任華泰保全公司派駐在拿破崙大廈社區保全員時,有向住戶收取6筆共計11,820元之管理費,嗣後未將款項交付管委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不諱,並有卷附公共設備管理費收據及通知單8紙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均已自白業務侵占犯行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100年易緝字卷第19頁、102年易緝字卷第18頁背面),另證人 方琪成 於偵查中結稱上開11,820元住戶交的管理費,被告沒有交給財委或管委會,於96年11月曠職後,就沒有再上班,也一直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100偵722卷第12頁),衡諸一般駐在社區保全人員代管委會向住戶代收款項之慣例,應於當日或當月一定時間前檢據如數繳回,而被告亦自稱依華泰保全公司規定,整筆得款應於交班後交付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則被告收取款項後,本應於交班後如數交接轉由管委會收訖,然被告未依期繳交,即於當月突然曠職,華泰保全公司於墊繳管理費用與管委會後,之後聯繫被告無著,被告迄未歸墊款項,顯然被告未經管委會或華泰保全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持有他人之金錢易為所有,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犯行構成要件相當。至其於審理中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不慎遺失代收管理費款項,曾向公司報告,並未侵吞入己云云,惟證人方琪成於偵查中及到庭告訴代理人 劉傳銘 於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華泰保全公司有接獲被告告知此情之事實,又被告就此先是稱直接告知公司的某姓名不詳專員,復稱是於交班時告知共同飲酒之不知名接班同事,同事允諾向公司轉達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所稱告知對象、經過供詞顯有不一,復無法表明收受通知之人真實身分以資查證,又公司如已接獲通知,豈會未及時查處,另被告既已向公司報告此情,大可配合公司調查或賠付遺失款項,甚或報警協處,又何須於當月突然曠職,嗣經多方聯絡無著,顯不合情理,益徵被告當時並未通知管委會或雇主,任令公司催討無門,復拖欠數年,迄今始稱遺失,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明。況被告前於通緝到案時甚稱已將侵占款項清償與華泰保全公司,有收據為憑云云(見本院100年易緝字卷第19頁),然始終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復於審理中改稱:「我之前說錢有還給公司,是因為我母親說有,但是我母親現在老年痴呆,我現在也問不出所以然」云云(見本院卷第
111頁),前後迥異,其供述信憑性堪疑,是被告辯稱費款遺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華泰保全公司,依公司指示在拿破崙大廈社區擔任保全員,職責範圍包括代收管理費之業務,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從業人員履歷表在卷可認(見他字卷第5頁),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金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保全員而代收款項之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向住戶所收取6筆款項,本應全數轉交管委會,屆時均未如數上繳管委會,而予侵占如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侵占代收之管理費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拖詞卸責,審理中亦否認犯意,態度難認良好,又因華泰保全公司希望被告如數歸墊款項,然被告迄今無力支付,表明希望日後分期給付等情,分據該公司代理人及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8頁),致本件未能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宣判時,被告前於
98年間因詐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n法官林怡伸
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