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戴妙芸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旋於便利商店門口為戴妙芸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戴妙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5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妙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
㈢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2至第14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省思,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又竊取之財物為豬肉乾1包,價值約
120元,並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粗工、日薪1,000元、未婚且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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