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春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春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馬春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春基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春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良好,深表悔悟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