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莊文魁仍不知悔改,於10
5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處飲用龍鳳酒1罐,復於翌日(2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上騎樓(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莊文魁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文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地點地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