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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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明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178、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明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5至2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即已坦承犯罪,且於案發後親自報警處理,原審固已考量被告有自首及自白情事,然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希能藉由上訴審之救濟程序,與被告雇主及告訴人再行商談調解事宜,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原受僱於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 洪素菁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頭痛頭暈及目眩、左臀瘀傷、左肘擦傷、右側耳鳴雙側瀰漫性外耳炎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衡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前經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告訴人要求不含強制險賠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表示不能接受,因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