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53號原告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建宏 被告 王健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見本院竹小卷第1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2年12月19日凌晨4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原告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旅館內,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時,因見旅館主任訴外人 鄒金德 離開櫃檯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5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旅館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那麼多,只有拿1萬多元,刑案中因覺得沒有什麼好說的,所以沒有爭執原告主張失竊金額為5萬
6,000元,現在無力償還,不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旅館櫃檯現金,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核與證人鄒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為證(見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4至6、19至22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其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對其有竊取原告之櫃檯內現金至少1萬餘元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失竊金額為5萬6,000元乙情,有證人鄒金德之證述可參,已如前述,原告雖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竊取現金5萬6,000元,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及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以前,均未曾對原告主張失竊金額5萬6,000元表示爭執,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其僅竊取1萬餘元,自難採信;又事發迄今已近2年,原告應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被告既對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不爭執,卻未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6,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羈押於新竹監獄),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