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8、9時許,先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飲用浸泡酒,復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市落山風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0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由新竹市○○街東向車道迴轉至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旁護欄,並旋即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現場不遠處發覺黃瑞昌,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黃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瑞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4頁),並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現場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第三度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神經混惑不清晰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足見被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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