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朱瑞琴
被   告  陽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原告起訴聲明暨事實及理由記載可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
○○○路○○○號9樓之房屋含平面車位編號252、機車位51
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係分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屆期前積欠之租金,有起訴
狀附卷可參。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
金,併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而原告陳報
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2,40
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而原
告所請求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契約屆期前
之租金,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所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400元,而應繳第1審裁判費4,
74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雄補字
第77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
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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