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黃嘉偉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停
等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0元
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核系爭機車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
車輛撞擊之部分相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
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575元。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0日,已使
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575元,應為8,411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駛不
慎之過失,惟原告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
)處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於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
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88元(計算
式:8,411元×70﹪≒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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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75×0.536×(11/12)=2,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75-2,739=2,8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