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每3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各該期第2個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中,關於每期給付之
金額及違約金部分,性質上屬於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於10
8年度之課稅現值總計為205,400元(計算式:129,100元+76
,300元=205,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5,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1,000元,尚應
補繳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224元,惟觀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內容,原
告主張之4,224元乃係應繳房屋稅金額,而非「課稅現值」,是
原告主張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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