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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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7403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液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建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與孔宅一街口。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內後吸食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四)經警當場查獲裝有強力膠液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裝有強力膠液之塑膠袋1個係
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