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張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7時42分許,自高雄
市○○區○○路與鳥松路口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適有訴外人 陳詩佩 駕駛訴外人 馬榮 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
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 馬榮和 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在路旁,認為伊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嗣經以8,800元修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8至15、1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8頁
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7頁),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馬榮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馬榮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00元(
其中含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及塗裝費用5,000元
,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伊停車在路旁,認為伊
沒有錯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
僅顯示煞車燈,並未顯示左方向燈,左前輪亦有轉動情形
,足見被告車輛非全然為靜止狀態,且衡以系爭車輛超越
被告車輛車頭後,往右側白線行駛,二車旋即發生碰撞等
節,堪認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陳詩佩於事故發生前
,已可見被告車輛有左前輪轉動之起駛行為,則陳詩佩駕
車往路旁臨時停車時,亦當更加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陳詩佩亦有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於起駛前顯
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與陳詩佩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具肇事因素等情狀,認定被告、陳
詩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
4,400元【計算式:8,800×50%=4,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4
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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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