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吳國煒
洪婕翎 相對人 吳日成
高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日成與相對人高玉芬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吳日成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包括本金新臺幣24萬9,32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尚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吳日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吳日成、高玉芬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