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相對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5272元本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0萬260元本息,案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卷宗足憑,嗣依減縮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逾此金額4,400元部分【計算式:7710─3310=4400】,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尚預納證人旅費53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計算式:3310+530=384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