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沈乃亮 相對人 劉淑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8日結婚,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合,而至感情不睦,相對人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8日結婚,相對人卻自92年7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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