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佰蓉
被 告 劉芸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區○○路○○巷○○
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迨系爭房地轉售後,所得價差之利潤由兩造均
分,惟若原告分得利潤不足50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被告復交付其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500,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乃於同
日以現金250,000元交付被告,另於100年1月19日指示訴
外人 張玉惠 匯款250,000元予被告,共計交付被告500,000
元。嗣系爭房地轉售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500,000元
,為此,爰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契約,經營內容
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買賣賺取價差獲利。兩造並約定系爭
房地售出後所得之利潤,扣除成本後,依兩造出資比例為分
配,然原告就該合夥實際上未予出資。而系爭房地購入成本
共計為2,736,422元(包含購入價金2,600,000元、人頭費
50,000元、鋁門20,000元、繳息14,500元、產險1,922元、
仲介服務費50,000元,共計2,736,422元),嗣系爭房地以
3,250,000元轉售,扣除上開購入成本2,736,422元後,差
額為513,578元,復扣除轉售時支出成本共計103,312元(
包含仲介費97,500元、房屋稅964元、代書費3,000元、稅
金分攤356元、水電結清1,363元、利息129元),利潤為
410,26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合夥盈餘為系爭房地轉售利潤
之2分之1即205,133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額250,000元,
共計455,133元。此業經兩造合夥結算完畢,且原告已於10
0年4月26日先領取11,500元,並於100年5月5日指示被
告將425,000元匯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張陳新妹 之帳戶,餘
款18,633元被告亦應已付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向訴外人 鄭淑娟 以2,600,000元購入
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張玉梅 名下,並於100年4月18日將系爭
房地以3,250,000元轉售予訴外人 楊照奎 。
㈢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支出成本共計2,736,422元(包含購
入價金2,600,000元、人頭費50,000元、鋁門2萬、繳息
14,500元、產險1,922元、仲介服務費50,000元);系爭房
地出售時,被告支出成本共計103,312元(包含仲介費97,5
00元、房屋稅964元、代書費3,000元、稅金分攤356元、
水電結清1,363元、利息129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投資利潤金額時,前揭成本共計2,839,734元,於計算本
件之利潤數額時均應予扣除。
㈣被告於100年4月26日給付原告11,5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兩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利潤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得請求給
付之投資利潤為若干?
㈢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上開投資利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二人以上並未約定出資方式,亦未經營共同事業,僅約定
由部分人出資,部分人提供管理行銷等勞務,單純期待轉售
商品賺取差價後分配利潤,應僅屬共同投資約定之性質,與
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屬不同
。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
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
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
營,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縱將來
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
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
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記載:戶名:劉芸榛,匯入250,000
元,二人同意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擔保
品,日後售出利潤共同分攤等語,有該約定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而被告就該約定書之締約目的,亦不爭執係為
投資系爭房地以賺取差價獲利(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
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目的與內容,係各自貢獻資金與勞務
,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低價購入高價賣出之方式賺
取價差,而未見兩造就經營共同事業存在確實之約定或行為
,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約定書自與民法合夥
契約之要件尚有未合,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應為
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
㈡兩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利潤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查,觀諸系爭約定書已就投資利潤明文約定為「共同分攤」
乙節,業如前述,可認兩造就投資所得之利潤約定為各半分
配,應屬明確,是被告所稱:兩造係約定以出資比例作為利
潤分配之成數云云,尚難採信。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投資金額,即除原告出資之金額外,再加上扣除投資成本
後所得投資利潤之二分之一。
2.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之金額除250,000元現金外,另包含其
指示其妹張玉惠所匯之250,000元,共計500,000元云云,
並舉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系爭約定書
已明載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50,000元,則兩造既已
書立系爭約定書作為投資分配之憑據,則倘原告出資之金額
超逾250,000元,又豈會未記明於系爭約定書?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無疑。復佐以證人張玉惠證稱:其匯款之250,
000元應屬其個人交予被告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且原告亦於審理時自承:其要求張玉惠匯款250,
000元予被告,目的係透過邀請張玉惠參予投資,以分散其
一人投資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徵張玉惠所
匯之該筆250,000元,應為張玉惠個人之投資款項,而非原
告之投資本金。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本金應為250,000
元。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未曾出資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
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其107年11月15日答辯二狀、
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自承原告出資之金額為25
0,000元,有其書狀與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5
頁),並始終以此為前提為本件訴訟之攻防與答辯,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之自認,則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
改稱原告未出資乙節,乃屬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尚
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4.繼以,系爭房地轉售之金額為3,250,000元,投資成本為2,
839,7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之投資利潤總額
應為410,266元【計算式:3,250,000元-2,839,734元=
410,266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投資本金250,00
0元,加計投資利潤之二分之一即205,133元,共計455,13
3元【計算式:250,000元+205,133元=455,133元】。
㈢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上開投資利潤,有無理由?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其於100年4月26日給付原告11,500元,復於101年5月
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425,000元至原告之母張陳新妹帳戶,
故其已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款項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匯款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惟經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該11,500元係兩造間之其他借款關係,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無關,又被告匯款之425,000元是匯入張陳新妹帳戶,
其未收取該款項云云,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
,負舉證之責。
2.經查,該11,500元之匯款憑據雖確係匯予原告,然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其間之買賣、合資、借貸
、委任契約而為,又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且衡
諸兩造間除系爭房地投資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有兩
造間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買賣書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8頁),益見兩造間出於不同原因之金錢往來頻繁,即難
逕認該11,500元必為用以清償投資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採。再參諸證人張玉惠於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悉
被告為何匯款425,000元予張陳新妹,但其知悉被告有時會
跟張陳新妹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主張其
不知悉且未收受該款項等語,非屬無稽。被告復未能就上揭
款項確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有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清償抗辯,亦非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9月4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經10
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
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455,133元,及
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