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城北街137巷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巷弄內之告訴人即行人 彭彩琴 ,告訴人彭彩琴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