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所載:「C0000000」,應更正為:「C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佳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為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林佳軒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附戒癮治療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佳軒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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