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後,即以「 國森 」之帳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國森」之臉書上刊載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這個人叫 賴建宏 ,台中人,當年被他爸爸趕出家門,流浪到屏東,窮到把他女友祖先的香爐那去賣一百元,看他可憐讓他來我這做臨時工,做沒幾天就沒做了,過了兩年,跑去健保局申訴我當時沒幫他保健保,哇累,就算拿東西給流浪狗吃,狗都還會遙遙尾巴,唉唉,覺得超不爽」等內容不實貼文,其下並附告訴人賴建宏照片乙張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告訴人賴建宏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賴建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