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姵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記載更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被告委請友人刊登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上開訊息固自民國106年2月間即刊登於網路,迄至同年7月
24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16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7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2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委請友人在「LG休閒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魚名:寶寶( 萱萱 )、魚價:2.5K/2H/2S、服務內容:殘廢澡~無套BJ~要帶套~現收、注意事項:不走後門~不口爆~不顏射~、電話:0000000000、LINE:0000000000(電話搜尋)」之訊息,並張貼自己本人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後與其聯絡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絡後相約於106年7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29樓碰面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經警方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婁少懷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LG休閒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