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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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抗告人 宗良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宗良慎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所判處抗告人之罪係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既經原審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即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得提起抗告,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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