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慧敏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慧敏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及被告罹患妄想狀態之慢性精神疾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張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鄭慧敏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6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徐匯廣場」內「Roots」專櫃,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專櫃負責人 曾乙 挺所管領支配之皮夾1個得手。嗣於離開上開專櫃之際,為 曾乙挺 當場發現,並通知員警到場而扣得上開皮夾
1個(已發還)。
二、案經曾乙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慧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乙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