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支付74,000元(給付方式係於105年9月20日、同10月20日各給付25,000元,同年11月20日再給付24,000元),而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672號案件執行時,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張玉婷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74,000元(給付方式係於105年9月20日、同10月20日各給付25,000元,同年11月20日再給付24,000元),而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672號執行本案,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前提出已支付上開金額之證明文件(收據),俾證明受刑人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然受刑人遲均未遵期提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9日函文2紙、送達證書數份等在卷可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害人仲信公司關於受刑人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情形,被害人仲信公司陳報略以:⒈張玉婷於判決確定(105年10月24日)後,曾於105年11月7日給付1萬元,⒉雙方嗣於
105年12月26日達成協議,張玉婷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前述已給付之1萬元,餘款為64,000元,仲信公司同意展延至106年2月20日前為給付,⒊張玉婷已於106年3月16日再行給付2萬元,⒋張玉婷告知其確有給付之意願,僅尚須時間履行,張玉婷並來電與仲信公司協商,於106年4月30日前會將餘款44,000元全數給付仲信公司等語,此有協議書1紙、刑事陳報狀1件等在卷可考;衡諸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其固未能完全依照前揭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61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期限、金額向被害人仲信公司為支付,然其確已支付達四成以上之款項,並於未能如期支付款項時,均出面與被害人仲信公司協商,請求展延至具體之給付期限,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部分給付之事實,亦有繼續履行之意願,且亦積極與被害人仲信公司協調後續給付事宜,僅因受個人經濟狀況所囿,始無法均遵期履行,核其情狀,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相合致;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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