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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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淡黃色結晶,純質淨重:肆拾點肆貳肆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江家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非微,以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偵卷第65頁鑑定書所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本院另按:此部分,有關違禁物沒收部分,原聲請未有述明,顯係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36號被告江家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8TC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人,以新台幣8萬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0.424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9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高架橋下中原路匝道口前,為警盤查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家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0.4244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件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並無扣得帳冊等物,亦無任何人指控被告有何販毒行為,難認被告於購入毒品時,即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