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上開機車1台(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而被告僅餘1萬4,000元部分款項尚未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765號偵查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被告已繳交該車價款五分之四之金額,如諭知沒收上開機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翁清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志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為12期給付,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翁清志僅取得上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翁清志取得該機車後,自103年10月16日過戶起僅繳付6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2日之某時,便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質押予當舖,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向翁清志催討分期款項未果。
二、案經仲信融資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紙、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分期付款約定書1紙、樹林當鋪之當票1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