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 林珮如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珮如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分72期(6年),每月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969,058元,依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000元,共6年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有聲請人於105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更生償還方案(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128至131頁)在卷可稽,惟該清償方案佔債務總額約
7.26%,已難認其條件公允。然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另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134至142頁),則為每月清償4,500元,共6年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比例僅佔債務總額約8.16%。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約定薪資為28,000元,其於105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20,647元(105年9月9日始到職)、36,698元及37,263元,並主張其於105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加班時數分別達52小時及62小時,均屬非常態加班,不應將之列入每月平均收入計算等語,有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105年9月至同年11月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134至139頁)在卷可稽。然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既得享受更生制度免責之優惠,則其自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辛勤工作以增加收入及還款,始可謂已盡力清償,若許聲請人以家班非常態而拒絕將加班費列入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則非但造成更生制度之漏洞,且對全體債權人亦非公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聲請人每月加班時數未嚴重超過稅法規定每月免稅加班時數46小時之限制,可認聲請人應無過勞之虞。另依調整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雖將各項支出略為增刪調整,然仍高於本院民事庭所認定支每月合理必要支出23,525元,故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件已無從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105年9月30日壽會貴字第1050901169號函及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