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芳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與民安路2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侯彥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2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因此侯彥竹所駕駛之機車左側遭沈芳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擊,致侯彥竹人車倒地,受有佐側脛骨幹斜裂非移位第一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沈芳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彥竹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芳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彥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2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煞車痕甚長,足見告訴人當時亦為超速,其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卷內積極證據並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逾規定之時速40公里,且縱告訴人有時速過快之情形,苟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倘能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右方車先行,實不至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駕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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