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標
彭德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標、彭德鴻係父子關係,其等均明知 彭國治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在新竹縣○○鄉○○段○○○○號挖取之 龍眼樹 1棵,係被告彭德鴻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予彭國治,並非彭國治竊取,竟因被告彭清標認為售價過低而心有不甘,即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德鴻於99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誣指彭國治竊取該龍眼樹,嗣彭國治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已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彭清標、彭德鴻2人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58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清標、彭德鴻之供述、告訴人彭國治之指訴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竊盜案件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清標、彭德鴻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彭清標辯稱:系爭龍眼樹是我的,我沒有賣給彭國治,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買龍眼樹的事,彭國治擅自把龍眼樹挖走,我才叫彭德鴻去告他竊盜,500元是後來報警之後他才拿給彭德鴻的云云;被告彭德鴻辯稱:彭國治先挖走龍眼樹,我才報案,報案後彭國治才給我500元,並要我在筆記本上簽名,但是買東西要先付錢才能拿東西,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挖走龍眼樹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彭德鴻前於99年11月1日,曾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提出「彭國治竊取彭清標所有之龍眼樹」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148號案件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彭國治有竊盜犯行,而對彭國治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彭德鴻、彭清標所坦認,並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二)、次按系爭龍眼樹係被告彭清標所有,此據被告彭清標、彭
德鴻供述在卷,而彭國治並未經被告彭清標之同意即將系爭龍眼樹挖走等情,除據被告彭清標、彭德鴻供述在卷外,並為告訴人彭國治坦承:從頭到尾彭清標都沒有參與,他根本不知道樹已賣給我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彭國治確未經被告彭清標同意後,即將被告彭清標所有之龍眼樹挖走之事實。而被告彭清標始終堅稱並不知道彭德鴻有將龍眼樹賣給彭國治(見
100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32頁、第99頁),且彭國治所提出據以證明有支付500元價金購買系爭龍眼樹之筆記本節本,其上僅有被告彭德鴻之簽名,亦有該筆記本節本影本附本院卷可佐,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清標知悉彭國治已交付500元購樹款,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清標確實同意彭國治將龍眼樹挖走,則其主觀上認彭國治涉未經其同意,即挖走龍眼樹之竊盜罪嫌,並令被告彭德鴻前往北埔分駐所報案即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彭清標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又被告彭德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月中發現龍眼樹被挖
走,彭國治大概10月底才付錢,所以才告彭國治竊盜...,我未跟彭國治談賣樹之事,是被告自己跑去挖,事前未跟我說...後來我看到彭國治的龍眼樹很像我家那棵,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有一位不詳姓名之工人,告訴我彭國治挖我家的樹,於是我去找彭國治,彭國治就拿500元給我,我本來不想拿,但他欠我500元工錢,他沒有零錢,就拿1千元紙鈔給我,我才收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彭國治於上開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亦稱:10月26日我將龍眼樹移到北埔鄉水祭村我所租用的空地,我用圓鍬挖再用貨車載,我於10月29日再付錢給彭德鴻...當天一共給他1000元,半天薪水500元,另外再給他500元龍眼樹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復稱:談好後,過了約1個禮拜,彭德鴻來幫我工作,工作半天我給彭德鴻500元,他工作完後我拿1千元給他,他有簽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彭國治所提出之筆記本節本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互核被告彭德鴻與告訴人彭國治就如何支付款項之細節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彭德鴻、告訴人彭國治上揭所述告訴人彭國治有一併交付500元之工錢及500元龍眼樹的錢等情為真,亦足見告訴人彭國治係將系爭龍眼樹先行挖走後始支付500元予被告彭德鴻之事實。至告訴人彭國治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付錢那天約好,我付錢就去挖。挖龍眼樹是付錢的第二天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告彭德鴻及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是其原審所述,即有疑問,自難憑採。又衡之常情,告訴人彭國治苟確與被告彭德鴻達成買賣系爭龍眼樹之合意,則告訴人彭國治理應事先支付價金,或於將系爭龍眼樹挖走後隨即將價金交付於被告彭國治,又豈有如其所述,係於挖樹後之約1個禮拜始交付價金之理?況被告彭德鴻復堅詞否認事先有同意告訴人彭國治挖走龍眼樹,則告訴人彭國治先前挖走系爭龍眼樹之主觀意圖是否係出於竊盜犯意,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告訴人彭國治既係挖樹在前、付500元在後,被告彭德鴻主觀上因此認告訴人彭國治偷竊系爭龍眼樹,即非全然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四)、至被告彭德鴻雖前後供述不一,或於偵查中坦承:有以50
0元將我父親彭清標的龍眼樹賣給彭國治...是我父親叫我去告的,我有跟我父親說我已經收了500元,但我父親還是叫我去告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22頁、第28頁)、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沒有賣龍眼樹給彭國治...彭國治事後沒有付500元龍眼樹的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惟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縱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參諸被告彭德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就訊問問題之理解能力偏屬薄弱,或答非所問、無法切中要點;或稱本案發生時點為100年間;或稱彭國治已付1000元、未付
500元等情狀,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被告彭德鴻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參諸本案被告彭德鴻係於99年11月1日前往北埔分駐所提出「彭國治竊取彭清標所有之龍眼樹」之告訴,有該竹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被告彭德鴻於原審法院審審理時卻堅稱發生時點為100年間,顯然認知上有重大違誤,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相較明顯較弱,是被告於此智識情狀下所為歷次不一之供述,即難憑信,當無從以之為被告彭德鴻或同案被告彭清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認定被告二人具有虛構誣
告之故意,所為之申告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彭國治於另案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二人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其等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彭清標、彭德鴻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國治於砍樹後已支付被告彭德鴻500元,且砍樹前曾徵得被告彭德鴻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彭國治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彭德鴻明知其已將龍眼樹賣與告訴人彭國治,卻仍前往北埔分駐所申告彭國治竊盜案,自有誣告之犯意,而告訴人彭國治雖未與被告彭清標接觸,惟被告彭德鴻既係依被告彭清標授意至北埔分駐所報案,則被告彭清標與彭德鴻間自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惟查,依前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自難對被告二人科以誣告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