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蕭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蕭進犯趁機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李蕭進為負責打掃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人,持有該公園廁所內放置打掃工具倉庫之鑰匙,卷內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經常出現於該中正公園,二人互曾搭訕,A女均稱李蕭進為「 阿伯 」。李蕭進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人士,對於男女性行為之意義不能全然理解,竟基於乘機性交之個別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98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見A女獨自一人於公園內休息,認其老實可欺,即將A女帶至該公園廁所內之上開倉庫內,將自己及A女身上之衣物均褪去,而A女因不懂男女性事,任由李蕭進將其陰莖插入自己陰道,而乘機性交得逞,共二次。嗣A女因懷孕經家人發現並至醫院墮胎,A女始告知家人稱遭公園之「阿伯」欺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A女係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心智缺陷之人,復不爭執,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77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後98年11月4日至壢新醫院驗傷,依卷附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超音波(98年10月29日)發現子宮內懷孕8周又4天(推估受孕日期98年9月13日附近),安排於98年11月5日接受治療性子宮擴刮術取檢體作DNA鑑定」(驗傷診斷書置放於偵卷第77頁信封袋內);嗣後自A女體內所取胚胎,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告李蕭進為該胚胎生父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999%,亦有該局98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65468號函一份可憑(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與A女為性行為無誤。至壢新醫院於偵查中99年4月26日另函覆檢察官稱:「患者於98年10月29日19時於本院急診,當時超音波量測胎兒頭臀徑2.1公分(8週又4天大小),回推受精日期約在98年9月13日前後,有壢新醫院99年4月26日壢新醫字第2010040172號函一份在卷(置放於偵卷第77頁信封袋內)。雖壢新醫院醫師依其對A女為超音波檢查時所測得胎兒頭臀徑大小,進而推測受精日期約在98年9月13日前後,與被告所述第一次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日期「98年9月23日」有10日差距。惟縱然於醫學上依胚胎發育大小之平均值可推算婦女受孕日期,惟此僅係事後推估而已,受孕日期與胚胎發育之大小,因人而異,非必然一成不變,自不待言;本院參酌卷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明白供稱:與A女共發生二次性行為,第一次是98年9月23日,第二次是一週以後之98年9月30日等語,衡情被告不爭執與A女性交之事實,對於第一次性交日期又均為相同內容之一致陳述,應不致有誤記情事,而壢新醫院之推估值與被告所述第一次性行為日期僅相差10日,尚非有極大差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日期均不爭執,故本院仍依被告之供述而認定其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日期為「98年9月23日」,且導致A女受孕無誤。被告確有對A女為本案兩次性交行為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惟被告於原審辯稱:A女看起來像正常人一樣,不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之人,且A女之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伊認為A女是同意以性交來抵償欠債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以為A女是流鶯才與她性交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A女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A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25條所指之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理解程度,及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並說明「A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對於『性行為』概念之認知及理解程度,較一般人為弱,例如:A女不知道性器官之正確稱呼,僅表示『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女生,會懷孕』,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避孕的意義,不知道怎麼生出小孩及如何傳染或預防性病,A女對於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弱,僅表示『不要理他,不要跟他講話』,欠缺利用資源求助的能力,對於被利誘發生性行為,欠缺自我防護的能力,表示我不敢叫,他說錢給我叫我去,他買飲料跟香菸給我,有時候給我100塊,買酒給我喝『阿比』」,有該院99年11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3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5、76頁)。
復參酌A女於偵查中所證:「(你知道性行為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男生把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男生把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你的肚子裡可能就會有小baby?)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1頁),及有A女之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堪認A女確係心智缺陷之人,且對於男女性事不能全然理解其意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A女有一
、二年,是在97年4、5月間在中正公園認識,之後A女陸陸續續有來公園玩,如有遇到就會互相打招呼,後來她常常來中正公園就比較認識等語(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在公園內與A女簡單互動有一年以上之期間,焉可能對A女係智能障礙一事全無所悉。再本院雖未傳喚A女到庭作證,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100年12月19日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於詰問過程中,A女於隔離詰問室內對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多無法瞭解其意,均需透過陪同之社工人員解釋後才能回答,嗣審判長諭知社工僅限陪同被害人應訊,勿幫被害人解釋問題後,A女對辯護人詢問之問題,在隔離詰問室內僅作微笑狀而無法回答(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背面100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經原審徵詢被告同意先至庭外等候,並由A女親至法庭內由詰問者直接發問,原審亦直接觀察到A女說話速度顯較一般人緩慢、遲鈍,發音咬字雖可辨識,但有含糊不清,說話所用語法簡單,詞彙粗淺,無法以精確詞藻建構語句,亦無法完整敘述遭受性侵經過,多以簡短句子被動性回答;審判長另詢問以「3加3等於多少?」時,A女則扳動手指緩慢計算後,回答為「8」;又A女於家中子女間排行為何?據A女之母表示A女係排行「第3」,審判長以此問題詢問A女時,A女舉起手指比「2」,回答並表示伊是排行「第2」等情,有原審100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背面100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依是日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確實多有答非所問情事,再對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觀察A女外觀有欠整潔、頭髮油膩、衛生習慣差、態度幼稚、都是被動式反應、注意力欠集中」(見偵卷第76頁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綜觀上情,一般人均可依A女言行舉止、反應能力、衣著外貌等客觀情事,輕易看出A女與正常女子不同,更何況被告熟識A女已有1年有餘,並非初識或僅相處數小時,豈會不知A女並非正常女子?其空言否認知悉A女係智障人士,顯不可採。至被告又辯稱A女積欠伊1,000多元,A女有同意用性交來抵償欠債云云。惟依A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與A女性交完畢後,二人即各自離去,且被告有對A女稱:「我們談戀愛不要跟別人講」等語(偵卷第15頁),故依A女所述,二人並無性交易一事;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是否有明確的跟被害人說只要她跟你做愛,她之前欠的錢就不用還?)沒有」、「(被害人是否有表示因為你說不用還錢才跟你做愛?)沒有」等語(偵卷第35頁);於原審復供稱:「(既稱認為A女是用性交抵債,有無跟A女談好1次性交多少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均足證被告與A女於性行為發生前後均無論及金錢甚明,被告猶辯稱二人係性交易,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你何時知道她的姓名嗎?)當時不知道,等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33頁);再參以被告係44年次,A女係71年次(見偵卷第77頁信封袋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二人年齡差距近30歲,且被告連A女之真實姓名為何都不知悉,即隨處於公園擺放掃具之倉庫內與A女性交,顯然二人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可言,堪認被告確係見A女為智障人士,不知男女性事之真正意義,且遇事之判斷力及抵抗力均甚薄弱,而趁機與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其前後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係中度智障人士,自外觀上可輕易查知,且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已在公園內互動一年餘,其對於A女有身心障礙且不能全然明瞭男女性事一節,當明白知悉,堪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乘機性交罪,原審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顯有誤認。又被告長A女年近30歲,雖於公園內偶然認識,惟其明知A女係智障人士,不加以扶助、憐惜,竟見其老實可欺,為逞一時色慾二度加以性侵,A女且懷孕並墮胎,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實不宜輕判,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均量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且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10月,稍高於其中一罪而已,即嫌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心智缺陷之A女加以性侵害,且致A女懷孕墮胎,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創傷甚鉅,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坦認大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見原審卷第40頁筆錄),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