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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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佩岑
黃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佩岑、黃建豪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共同經營「 凱森 養身男女美容會館」,渠等明知不得在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起,以無底薪,係依服務人數抽成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曹萍 在「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從事皮膚護理之工作。至同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工作之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佩岑、黃建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佩岑、黃建豪之供述、證人曹萍之證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侯佩岑、黃建豪固均不否認證人曹萍係受僱於被告侯佩岑,並於上開時、地工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侯佩岑辯稱:伊知悉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工作必須具有國民身分證始可聘僱,故證人曹萍前來面試時,伊有請證人曹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亦有核對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但未發現證人曹萍係冒用其妹 曹娟 之國民身分證,且在本次遭警查獲之前,警方亦曾至伊店內執行臨檢過,亦未發現證人曹萍係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情,至被告黃建豪則係因伊當時即將生產,所以商請被告黃建豪於100年9月初至店內幫忙,被告黃建豪在店內僅係幫忙整理雜物,例如摺疊毛巾等語;被告黃建豪則辯稱:伊並非「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100年10月13日警方前來臨檢時,因伊本人在現場,警方記載伊係現場負責人,實際上證人曹萍係被告侯佩岑獨自面試且僱用,證人曹萍前來面試時,伊有看到證人曹萍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當時伊亦同認為證人曹萍與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所示之人係屬同一人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證人曹萍係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再冒用證人曹娟之身分受僱於被告侯佩岑,而自100年9月22日起,在被告侯佩岑所經營之「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從事皮膚護理工作等情,業為被告侯佩岑、黃建豪供認不諱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7-8頁),核與證人曹萍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易字卷第101-102頁),復有證人曹萍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上班差勤表、證人曹萍自行填寫之人事履歷資料(其上所載則係證人曹娟之年籍資料)暨證人曹娟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34頁、原審簡字卷第18頁),則證人曹萍係以探親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後,在未經我國許可工作之情形下,以曹娟之名義受僱於被告侯佩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次按卷附之上開人事履歷資料暨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認證人曹萍當初係持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前往應徵,此情復據證人 曹萍證 稱:伊前往應徵工作時,曾聽聞須具有證件,但因伊不具有臺灣國民身分,因此持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面試,伊並無再另行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其上,面試時被告侯佩岑亦有詢問伊是否持有證件,伊答稱有,伊即將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侯佩岑查看,當場被告侯佩岑即向伊表示隔天可前往上班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02頁),是堪予認定證人曹萍確實係冒用業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資格之證人曹娟之名義前往應徵工作之事實。從而,被告侯佩岑是否明知證人曹萍係未取得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士,即有疑問?復經本院核對曹娟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證人曹萍在臺北收容所之收容人名牌上之相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二人之容貌極為近似,而此情亦經原審當庭核對證人曹娟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證人曹萍本人之容貌後,同此認定,是堪認證人曹萍與證人即其親妹曹娟在容貌長相上確實近似之事實。又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調取歷來至「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臨檢之紀錄,自證人曹萍受僱於被告侯佩岑工作以來,警方曾多次前往該處執行臨檢,其中分別於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11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3日臨檢時,證人曹萍俱同在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2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0223200號函附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34-96頁),是堪認警方多次前往臨檢時,亦未發現證人曹萍假冒曹娟之身分。再據證人曹萍證稱:警方前來臨檢時,並未詢問伊之年籍資料,僅要求伊提供證件,伊均係交付曹娟之駕駛執照正本予被告侯佩岑,再由被告侯佩岑轉交付予警方查核填寫,100年10月3日警方前來臨檢時詢問伊之住所地為何,伊無法回答,警方遂詢問伊是否為曹娟本人,伊始答稱不是,警方因此發現伊並非曹娟本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背面-102頁), 復佐 以證人 曹娟證 稱伊之駕駛執照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為同一等語,並有證人曹娟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07頁),則警方前往臨檢時,既曾多次檢視並核對證人曹萍暨其提供之證人曹娟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未發現證人曹萍實係冒用證人曹娟之名義,益證證人曹娟、曹萍2人於容貌上近似,不易分辨之事實。復參以本次查獲證人曹萍之真實身分亦非因警方核對證件後,進而發現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與在場之證人曹萍不相符,而係因證人曹萍無法答覆警方之問題遭警質疑後,證人曹萍自行供認係冒用他人名義工作始為警查明,則證人曹萍於面試應徵時,既已提供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侯佩岑確認其身分無誤,是被告侯佩岑辯稱經核對證人曹萍所提出之證人曹娟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因認證人曹萍即係證人曹娟本人,屬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人,故認為可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因此予以僱用等語即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侯佩岑顯非明知,亦無從預見證人曹萍係不具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士而予以僱用,至堪認定。
(三)又按被告黃建豪辯稱非現場負責人,曹萍亦非其所面試而僱用乙節。查證人曹萍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凱森養身男女美容護會館」之負責人係被告侯佩岑,面試應徵及支付薪資之人皆係被告侯佩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迄至原審審理時,證人曹萍證稱伊前往應徵時,係被告侯佩岑負責面試伊,被告黃建豪當日雖有在店內,然係坐於裡面之房間內,並未與伊談話,期間被告黃建豪有走出房間使用洗手間或接聽電話,但伊不清楚被告黃建豪有無看見伊所提供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工作期間在店內有見過被告黃建豪幾次,就伊所見聞,被告黃建豪並未管理店內之事,伊僅見到被告黃建豪在店內玩電腦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則堪認自面試起迄決定僱用證人曹萍工作止,期間被告侯佩岑並未與被告黃建豪有何商議討論之情事,被告黃建豪亦未曾與證人曹萍有何工作上之接觸。再參諸證人曹萍在店內工作期間,始終未見被告黃建豪有參與經營或管理該店之事務,足證被告黃建豪所辯並未與被告侯佩岑共同經營「凱森養身男女美容護會館」,僅係因被告侯佩岑懷孕分娩而基於夫妻情誼前往幫忙整理雜物而已,應堪採信。據上,被告侯佩岑對於證人曹萍之真實身分應不知情,主觀上顯不具故意,亦無從預見證人曹萍之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遑論自始均未與證人曹萍有何工作上交集之被告黃建豪,有何明知證人曹萍為大陸地區人士可言,是被告2人應無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至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辯稱渠等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共同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被告2人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應為有罪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此依前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顯非明知,亦無從預見證人曹萍係冒曹娟名義之大陸地區人士等情,均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