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乙○○由後方直接撞及被害人 黃尚 之手腳,是否為故意或未必故意,如非故意,是否為重大過失,均屬有疑,且被告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道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車禍送醫救治,同年七月三日出院,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又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案發之後亦代墊醫療費用新台幣二萬餘元,且被告尚有老母要扶養,對被告未予以從寬量處等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㈠被害人黃尚於車禍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病危出院並死亡,已據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七月三日出院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害人黃尚之死因既已明確,被告所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㈡本件係偶發之車禍事故,被告於事發之後仍停留於現場,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㈢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過失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亦難認有何量刑失之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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