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萬元折算一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據其具狀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且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再犯本案,其持有之子彈數量更較前案為多(前案僅持有一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有上開判決足核),可見前案所判處之刑度不足使被告引以為戒,亦徵被告尚未警醒,惡性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持有本案槍彈後未更為犯罪,情節自較輕微,且自始坦承犯行,減省刑事訴訟資源,實值鼓勵,又到庭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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