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嘉明林宗銘 )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另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自宅,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一、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敦和宮康樂臺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鎮○○里○○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零時○○○鎮○○路工地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咸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三○號尿液檢驗單、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三六八五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案第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供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最後一次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某時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漏未論述,上訴人上訴請求併辦前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前開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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