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佩晴 右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需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雜,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已成年且受有良好教育,對遺產管理不生窒礙;雖然法院對於選任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有裁量權,然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是否適任,對被繼承遺產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的瞭解程度,亦未說明何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適切,即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其裁定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參照)。查被繼承人吳服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此有抗告人所提吳服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份、彰化縣彰化市與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頂番里長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可憑;又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交地價稅,為利害關係人,並提出繳款收據為證,是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三、查法院對於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有裁量權,本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程序相當繁瑣,自應指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參照)。本件依抗告人之陳報,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土地三筆,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參原審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復參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代繳之地價稅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庫對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並非無期待之權;茲再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就無人繼承之遺產之管理,有一定程序可資遵循,自較具公信力,且其歷來亦不乏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個案,其相對於抗告人而言,自較熟稔於繁複之作業程序,而有利於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乃原法院綜合上情,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瞭解,其應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云云;然抗告人忽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較豐富遺產管理經驗,及抗告人亦非不得秉此初衷,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順利執行管理作業,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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