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一)原裁定廢棄。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有關異議人裁處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罰應予撤銷,並不予處罰。(二)事項暨理由。⑴本案件與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為同一案件,而交聲字第二三九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抗告,因此本案目前並非確立,故不因此接受裁處。⑵本案異議駁回理由一、中提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等云云,此為交聲第二三九號抗告人 陳淑敏 小姐部份行為,非本案抗告人之部份。另外文中提及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部份也於案發狀況相左,請另行查證。⑶本案異議駁回理由三、(抗告狀誤為『理由二、』)中提到『原有所有人遭處分(抗告狀誤為『份』字)後,將車輛所有權轉移等云云』,事實上本案車輛本來就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至台北給 林政耀 先生看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回彰化途中被拍照,拍照部份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才於被通知,而此車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隨即辦理過戶,根本並非逃避執行,另辦理車輛過戶必須車輛所有案子均完結才得辦理過戶,當初就是車籍資料已無任何案件,監理站才得以轉移車主,此部份與理由二、中怠於查詢有違規未結仍逕予買受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一、按汽車行駕於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該項之情形,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各著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買受人林政耀,惟於異議人出賣該系爭車輛前之同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曾在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一一‧七公里處,因超速行駛及有競駛等違規情形,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謝文強 摯單舉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並應吊銷駕駛執照三年等情,業經汽車駕駛人陳淑敏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在案外,復對車主即本件異議人處以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而異議人對之以當時未在國內,提供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按,及於上開交易時,旋即過戶登記於買受人名下,若以之吊扣車輛牌照為裁罰,實因係爭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如何執行尚屬疑問,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及競駛等違規事項為警舉發後,除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外,並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64-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因汽車駕駛人陳淑敏所涉之交通事件為聲明異議部分,業據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該裁定存卷可按,足稽前揭違規情節尚屬真正,合先敘明。次查於案發當時,異議人雖以不在國內,該車係由友人陳淑敏駕駛,及該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移轉登記予林政耀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提供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本院並依職權分別向中華航空公司查明該班機於臺灣之落地時間,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8L-257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異動登記書查核屬實,惟依首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車輛所有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之處罰,係屬『對物之處分』,並不因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而生影響,亦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此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且免原所有人於遭處分後,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或質押、租賃他人而逃避執行,況車輛之買受人、承租人等,於購買、承租車輛之際,理應先盡查詢義務,若怠於履行該項義務或查詢得知該車輛尚有違規未結案件仍逕予買受,自應由渠等承受該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誠屬灼然。至異議人就該吊扣處分如何執行尚有疑問一節,因係屬行政執行之範圍,尤非本件異議對象之裁決書內容,且對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從而,異議人既確有如右揭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⑴本案件與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聲明異議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件迄今尚未確定,抗告人不應接受本案之裁處。⑵本案裁定書理由
一、中之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乃陳淑敏小姐之行為,與本人無關;且關於競駛之行為,警方並未當場禁止其駕駛,與案發狀況相左。⑶本案車輛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至台北給林政耀先生看車,同年一月九日回彰化途中被拍照、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收到通知,因此,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過戶,並非逃避執行,且辦理過戶時車籍資料中並無任何案件,監理站方移轉所有權,並無如理由三、中之所謂查詢義務之違反。」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關於駕駛人陳淑敏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一一‧七公里處,以時速一七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經陳淑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為何車速達一七三公里如此之快?)受處分人答:我趕著回家,我怕被家人罵。」(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卷)、「(法官問: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七分是否駕駛八L-二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被開單?)證人陳答:是,當時是我駕駛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卷)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64-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至其違規競駛行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謝文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請說明舉發過程?)本件是照相取締,我當時在現場執勤,因為當時這二部車時速都超過一五○公里以上,相隔一秒鐘,所以我認為他們有競駛,‧‧‧。」、「(法官問:當時異議人(陳淑敏)的車在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一點十七分四十九秒,另一輛車車號000000是在同一時間五十秒通過此地點?)證人答:是的。相差一秒鐘。」(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卷)為證及舉發照片二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MM0000000A,B號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卷),此雖經陳淑敏加以否認,然關於二以上車輛是否競駛於公路上,乃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加以認定,是駕駛人陳淑敏上揭事實既經證明屬實,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甲○○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裁決,並無違誤之處;又關於陳淑敏競駛之行為,警方雖可當場禁止其駕駛,然依當時行車速度之快,如予攔停,唯恐致生危險而釀災害,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930000261號函之「說明二、‧‧‧有關競駛之規定,並無須一定要當場攔檢,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可舉發,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卷),是執勤員警之處理方式並無違法之處;且本案之違規時間及拍照時間均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並非如抗告狀所指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九日,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亦非如抗告狀所指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卷),是抗告人所指陳之時間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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