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相廷(原名潘睿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15號,併案移送案號: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64號,僅限於併案移送意旨附表編號13之 陳佳翰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相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保險單上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出單專用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出單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相廷原係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之銷售業務員,並登記為百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業務員,為北達公司銷售汽車,並同時為百泰公司招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基於不法所有取得銷售獎金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先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達公司營業所」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起訴書誤載為「保單」)專用章」之印章1顆,足生損害於新光產險公司,待於102年2月下旬之某日,適客戶陳佳翰及該客戶所委託之人與其洽談購買北達公司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事宜時,為使陳佳翰同意購買該車,即以80萬元含汽車、配備贈品、更換輪圈、全險及各種應納稅額為餌與陳佳翰簽訂買賣契約,陳佳翰並委由其投保全險,為受陳佳翰委託,代理百泰公司處理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全險事務之人,原應分別將客戶所實際依買賣契約繳交之車款交付北達公司及另將客戶所願意付予保險公司之保費及投保之險種,核實記載於要保書再透過其所登記任職之百泰公司交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使客戶取得足額之保障,然為不法向北達公司取得8500元之銷售獎金及為損及陳佳翰保險權益之故意,利用陳佳翰並未在意本案車價及保險且同意潘相廷為其填具要保書之機會,向北達公司佯稱:客戶陳佳翰購車之保險費部分僅33139元(含1398元之強制險),而交付33139元之保險費予北達公司代收,另分2次匯款724350元至北達公司充作本案之空車車款(超出陳佳翰所繳80萬元之部分係代繳燃料、牌照稅及汽車贈品、配備等),百泰公司依陳佳翰所填寫之要保書之內容遞交予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乃依前開潘相廷所填具之要保書替陳佳翰投保編號5乙式車體損失險、車體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險種、竊盜損失險、竊盜全損免折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任意險,保費收取31741元,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乘客險,亦未替陳佳翰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中之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乘客體傷險,意欲虛列陳佳翰所繳交之保費為40690元向陳佳翰搪塞(蓋陳佳翰取得北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724350元,其燃料、牌照稅及贈品配備等價格,加計前開保費33139元顯然不足80萬元),致北達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以為陳佳翰以較高之車價購車(較原售出車價高出8949元之價款),而因潘相廷以陳佳翰僅同意以31741元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險、第三人責任險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提出於其主管 陳秀玲 ,經百泰公司簽章後於102年2月26日交由新光產險公司,百泰公司因而未實際為其客戶陳佳翰繳交足額保費並為其投保足額之保險,違背其受陳佳翰委託處理其要保事宜之任務,而未代陳佳翰購足新光產物保險任意險保障,因而使陳佳翰受有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之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險之不利益(嗣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知悉後業經替陳佳翰補足前揭保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險及乘客險部分,並更正收取之保費僅33751元),潘相廷於收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寄發之原始汽車保險單後未久,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住處所,將該原始汽車保險單彩色掃描成電子檔並變更保單內容及將總保費更改為40,690元後,連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詹文全 」(總經理)之印文予以列印,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蓋用於前開列印之文件上,而偽造上開印文,再以上開偽造汽車保險單,交與陳佳翰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翰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新光產物所核發之前揭31741元任意險之汽車保險單則經潘相廷任意丟棄,而該保險差額8949元部分潘相廷事後充作車款交付北達公司,北達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給付潘相廷8500元之銷售獎金(任意險之佣金部分原應給付潘相廷3375元,潘相廷因替陳佳翰少保附加險及乘客險而僅領取3174元,較實際應領取者略少),且因而致生損害於陳佳翰取得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乘客險之利益,嗣經北達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發現有異,聯繫陳佳翰並補發前開保額較高之汽車保險單予陳佳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 莊安正 、陳佳翰、陳秀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共犯 黃建維 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就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證人陳秀玲到庭,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就該證詞之意見,給予檢察官、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而證人陳佳翰、莊安正之證詞部分,亦皆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證詞表示沒有意見,業經明示捨棄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公司施用詐術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該等操作其主管完全知情,北達公司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銷售獎金云云。然查:被告以前揭向保險公司少保保險險種之方式任意降低保險額度而將其餘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充作車價繳交北達公司,再偽造保險單交付客戶陳佳翰之行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安正於偵查中、證人陳佳翰於偵查中、證人陳秀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正本、補發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雖被告辯稱其無向北達公司施詐之行為,該情形公司都知情云云。然查:證人陳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潘相廷係匯款724350給公司當車款,33139元保費等語(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64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審審理時再證稱:公司每個月月初都會給銷售顧問銷售規範,針對每一個車型規定出售的獎勵辦法,業務員的厎薪是8000元,每個月要達2台,銷售1台加發5000元,銷售後2個月才會拿到獎金,另外每台汽車依公司銷售獎勵辦法,例即1台70萬元,公司給10萬獎金,如果賣65萬,則給5萬獎金,除此外,百泰還有任意險的保額百分之10的佣金,伊不知道被告用何種方式銷售,對於汽車是賣多少錢,要問被告,是被告跟客戶談的,公司沒有把保險高報低保,差額作為招攬客戶之方式,業務人員私底下有無這樣操作伊不了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之主管陳秀玲對於被告前揭不法行止,並不知情,更遑論與被告並無業務直接往來接觸之北達公司之負責人,佐以被告對北達公司以少報繳保險費而多繳車款之行止而言,確已使北達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本件空車款確為724350元,並因而以前揭成交價應給付之銷售獎金給付被告85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依前揭事實欄所載保險差額部分,已超出8500元,依證人陳秀玲於本院之前揭供詞可知,業務員如以較低之價格賣出車輛,並無不可,然銷售獎金會扣除該差價(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則倘扣除差價8949元,被告並無任何銷售獎金可領取,是被告前揭手段確實使北達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銷售獎金,該等情形不利於北達公司,北達公司代表人斷無明知不法而使公司受有損失並自陷於與新光產險公司(以百泰公司名義)保險代理之爭議,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常理,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行為及其後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階段或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為遂行向北達公司取得銷售獎金之目的,同時使陳佳翰受有未保足全險之不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公訴人固未論述其對北達公司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對陳佳翰、北達公司、百泰公司之背信罪名,然前揭詐欺及背信犯行與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審理時諭知其應適用之法條而一併審理之,另併案移送意旨關於該移送書附表編號13客戶陳佳翰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案針對北達公司部分,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及就針對陳佳翰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分別繳交公司車款及保費各724350元、33139元,有新光產險公司存款憑條、北達汽車保險費代收單各1紙、入金單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北達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至72頁),並經證人陳秀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前引偵查卷及其陳述內容),顯見本件被告交付給北達公司之空車款為724350元,保費為33139,共計757489,被告尚支出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500元、配件3萬元左右、更換輪胎設備13000元(見偵查卷第96頁),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其上有配件加裝之記載及價差「68650元」之記載,見偵查卷第97頁),該汽車改輪圈約花1萬5千元,亦經證人陳佳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4頁),是被告向陳佳翰收取之793000元之車款及保費部分(按加購部分為7000元,共收取80萬元),已經全數繳交北達公司(保險費部分北達公司為代收性質),從形式上看來本案被告既將客戶陳佳翰所繳交之款項扣除前開替陳佳翰支出之部分(指換輪圈、繳納牌照、燃料稅及購買贈品)全數繳予公司,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將陳佳翰所繳交之財物有部分據為已有之情形,併案移送意旨認被告將前揭保險差額8949元侵吞入已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案證人陳佳翰對於其購置系爭車輛,係以多少車款購得及其所投保之保險費等各項費用各係多少並不清楚,其以總數80萬元購得,包含保險、配備、輪胎更換等,業經證人陳佳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36、58、81、84頁),是以被告雖就前揭保費、車款對北達公司有所隱瞞,涉嫌對北達公司詐取銷售獎金,然其對證人陳佳翰部分其取得80萬元之款項,係為其購車、保險等,並沒有隱瞞且證人陳佳翰也沒有因此陷於錯誤,至於其後證人陳佳翰並未取得足額保險部分,應屬北達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就證人陳佳翰部分,被告僅涉有諦約及交付買方價金後之損及陳佳翰保險權益之背信犯行,並未有詐欺陳佳翰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退回之說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調偵字第964號併辦意旨略以:潘相廷(原名潘睿廷)係北達汽車公司業務人員,平日從事銷售汽車、經辦客戶投保汽車保險、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並轉交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與事實欄同一之手法,於101年7月23日向 賴秀菊 、101年8月14日向 郭逸涵 、101年8月29日向 林師瑋 、101年9月21日向 王駿偉 、101年10月16日向 蘇珊韻 、101年10月18日向陳 王靜枝 、101年10月18日向 陳麗枝 、101年11月27日向廖姿茹、102年1月4日向 張淑容 、102年1月7日 向江 陳雅玲 、102年1月8日向 莊明月 、102年1月28日向 盧碧雲 、102年3月14日向 林俊逸 、102年3月27日向 新煜 織造、102年4月9日向 歐順桂 、102年4月16日向 陳碩儒 、102年4月25日向 張玉芬 、102年5月27日向 劉宸名 、不詳時間向 王信芳簡燕雪 收取保險費後,未全數繳回公司,且以前揭事實欄所偽刻之印章偽造保險單持交前揭保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達公司,並因而侵占保費20012、21639、2915、26631、204
48、2690、2690、5004、18631、1989、16925、19905、26545、20003、15383、8034、16643、2000、11038元,因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與業經起訴繫屬之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集合犯)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然按集合犯係指該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類型之犯罪,既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之性質,自亦屬包括之一罪,其中尚包括有收集犯、常業犯、職業犯、營業犯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並非集合犯,況本案並無業務侵占罪名之適用,已如上述,是併案移送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12、附表14至21之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三)再查:本案併案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23、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7日,其中記載併案移送意旨附表編號20、21部分,係記載「時間不詳」,然經查客戶王信芳、簡燕雪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4日、101年12月12日,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證人陳秀玲於本院當庭提出之文書一疊在卷可憑),顯與本案102年2月下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具備時間、空間密接性,且所行使之對象並非單一,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體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部分,除保戶陳佳翰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之外,得予併辦外(已如前述),其餘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判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五、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取得銷售獎金,其對北達公司佯以繳交較高之車款,並繳交較少保費,業已違背其受委託替本人陳佳翰代收保費及代保足額保險之義務,且因而使本人受有未受足額保險之不利益,而受有損害,且依北達公司與被告關於銷售獎金之規範,該等以較少保險費而賣出車款較高之方式使北達公司核發銷售獎金8500元,同時涉及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且與前揭被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未合,次按刑法第219條之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偽刻之印章已經滅失,依法即應予以沒收,原審法院沒有裁量之餘地,原審法院於理由欄內,既未說明該印章已經確定滅失,僅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即不予沒收,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移送意旨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部分,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因生意競爭激烈,為招攬顧客,竟因而持偽刻印章,偽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翰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佳翰之保險權益受損,造成北達公司發給其銷售獎金8500元之外,另應處理陳佳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百泰公司之契約爭議,然其就本案所得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情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於上開事實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業經由被告交由陳佳翰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然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汽車保險單上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印章1枚及本件偽造之保險單上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保險單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全」之印文係原印文予以列印而成,則上開所載印文之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起訴書意旨併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全」印文各1枚云云,自乏其適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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