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十號、一百零二年度聲沒字第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四色牌(已使用)壹副、四色牌(未使用)肆副、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新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十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四色牌五副、抽頭金四十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四色牌(已使用)一副、四色牌(未使用)四副、抽頭金四十元(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三六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零二年度証字第一一四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