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魏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號、一百零二年度緩字第二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魏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三七二號(聲請書漏載第三七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九五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三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九五0號駁回再議確定。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該卷第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十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零一年度証字第二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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