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輔佐人陳倩茹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秀鳳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7巷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賴曉瑩 欲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穿越上開道路,而遭李秀鳳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5×3公分瘀腫、右大腿6×6公分瘀腫、左小腿14×7公分瘀腫併多處小面積擦傷及右腳踝8×8公分瘀腫等傷害,李秀鳳亦因而人車倒地。詎李秀鳳明知其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賴曉瑩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賴曉瑩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曉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辯護人就告訴人賴曉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雖曾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已不再就此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經檢察官、被告李秀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秀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賴曉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其嗣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將機車牽至路旁後,有上前關心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看醫生、有沒有事,告訴人不回答,伊有查看告訴人並無皮肉傷,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等了3至5分鐘,聽到路人說沒事,伊才騎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68頁)。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至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此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第7、8、17、18、39、40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4、19、20、24、25、27頁;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乃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有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是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而於上開時地貿然違規騎乘機車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騎乘機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3.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告及步行而遭撞擊之告訴人均因而倒地,告訴人嗣經路人攙扶至路旁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復證稱:伊當時被撞昏了,路人沒有馬上將伊扶起來,有先問伊,伊覺得應該可以起來後,伊有稍微撐一下,路人再將伊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衡諸常情,行人遭行進中之車輛撞擊倒地,本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且由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無法立即起身、需由路人攙扶等情狀觀之,客觀上亦顯足認告訴人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路人扶告訴人到人行道旁邊,伊那天緊急煞車,告訴人與伊均跌到,伊被路人的聲音嚇到,所以伊有上前關心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開可資判斷告訴人確有因遭撞擊而受傷之客觀情狀,應為被告所知悉,則其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3.次查,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自行起身、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並牽著機車向告訴人遭撞擊倒地之畫面左側移動而為現場建築物所遮蔽,被告於此後即未再出現於畫面中,之後則僅見告訴人與路人站立於人行道旁,上開過程所經過之時間僅約
1分鐘,且此後近5分鐘之時間,仍均僅見告訴人與路人出現於畫面中,直至告訴人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瑩就此復證稱:伊還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已經扶著機車了;被告有把車往伊的方向牽過來,距離伊大概2、3公尺,然後就騎走了;路人扶伊到路旁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客觀情節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據此,本已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顯係於牽起機車往路旁移動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並未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等待3至5分鐘,其間並曾多次關心、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云云,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一同出現於畫面中之客觀情狀顯有未合,要難採信。況被告亦供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對伊之詢問並未回應,伊係聽到路人說沒事,才騎車離去等語,更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4.據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既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然卻於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離開現場,獨留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之資料,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所致,其肇事後復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示之事由致告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肇事逃逸相關法令瞭解較一般人薄弱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資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22、23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固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而堪認屬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尚能清楚描述,並根據其記憶內容為己辯護,足徵其於案發時辨識、控制、記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就其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乙節,始終係以: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關心告訴人之情況,因查看後確認告訴人未受傷,伊才離去現場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依其所辯,其乃係認「告訴人未受傷」方離去現場,足見其並非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若致人受傷時,不得擅自離去,否則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從而自難認其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時,有何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離去現場之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而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所請,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且嗣後明知告訴人已因而受傷,竟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即任意離去,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以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之情形,另參酌被告前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礙於經濟負擔能力而無法達成損害賠償金額共識,此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見審交訴字卷第16頁),以及被告前此未曾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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