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10號聲請人丙○○( 王桂芝 )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甲○○上列聲明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妹,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曾用名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之父為「 王啟興 」,其母為「 雷氏 」,此有除戶稽;但聲明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父為「 王啟信 」,母為「 芮秀芝 」,二者資料不合。另聲明人姓氏為「張」,與被繼承人甲○○之姓氏不同,其公證書亦未載明聲請人何以改姓張之原因。綜上,聲明人未能證明其與甲○○為兄妹關係。從而,聲明人於證明前開事實並予以公證前,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