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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