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3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93年催字第26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3年催字第261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93年11月23日依本院裁定之20日法定期間內,登載於新聞紙即聯合報1日,惟原裁定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與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一同刊登於該新聞紙上,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1紙之登報內容自明,則聲請人刊登之新聞紙既未載明遺失之支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坤校┌─────────────────────────────────────┐│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39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茂達企業有│合作金庫銀行│93年11月10日│20,000元│0000000││││限公司洪保│股份有限公司│││││││文│二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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